土地徵收條例的重點法條很多

 

第3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3條之1(興辦公益事業勘選土地)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3條之2(興辦事業徵收土地評估因素)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4條(區段徵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

第7條(古蹟、遺址或歷史建築之保存)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9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11條(公益用地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9條(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20條(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21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異議之提出、復議及行政救濟)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23條(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之禁止)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26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30條(補償地價之基準)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33條(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之1(安置計畫之訂定)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第35條(應有之負擔及清償)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第37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38條(區段徵收之申請程序及必備書件)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39條(現金補償原則)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40條(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處理程序)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41條(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42條(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49條(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50條(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程序)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51條(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第52條(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權利之准予或不予回復)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52條之1(土地徵收處分準用規定)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第53條(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準用)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第54條(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55條(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同時之處理)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57條(地上權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四項~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國防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

第58條(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9條(優先購買權)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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