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特種貨物項目)【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22;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23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3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非屬特種貨物之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7條(稅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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